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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 (市、区) 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 “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
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 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
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或地块宽度 (进深) 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八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九条 地块开发强度主要指标应当符合表2-1的规定。
注: 1.物流仓储、工业等有工艺流程要求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2.文化、教育、体育、医疗、福利、交通、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用地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3. 绿化面积可以折算为绿地面积,折算比例不得超过该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10%。
第十条 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注:1.地块内配建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商品住房项目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应相对集中布置。2.在满足服务半径的要求下, 相邻地块的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卫生问除外) 宜合并设置。
第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规范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12班。
第十三条 建筑问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的前提下, 还应当符合表3-1、 表3-2的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曰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间距控制中视为居住建筑。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第十四条 拟建项目内部有日照影响或拟建项目对周边建筑有日照影响的应当当进行日照分析,日照分析应当按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宿舍、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效日照时间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中每套住宅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半数以上的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残疾人居住建筑的居住空间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50%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五)中小学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六)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
第十六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 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并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当满足表4-1的规定。
(二)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用地,建筑退让用地界线应当满足表4-1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提倡提高路网密度与绿地率,增加公共开敞空间。
新建和改造建筑应体现昆明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廷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新的建筑美学与时代特
征。高层建筑应注重顶部设计,多层、低层住宅建筑提倡采用坡顶屋面。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主要山体、水体、公园等周边区域和城市重点片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采用城市设计方法;通过视线、天际线和景观分析,合理确定建筑高度和空间组合形式。
第二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以及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湖、临河、临山体地区、临景观路、临公共绿地第一界面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小于其规划用地相应一侧宽度的50%;临宽度30米以上 (含
30米) 道路第一界面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小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40%。
(三)居住建筑布局应当高低错落,点板结合,使城市景观多样化,空间层次丰富,并满足以下规定:
临规划宽度30米以上 (含30米 ) 道路、主要出入滇河道、公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第一界面的高度24米以上的以居住为主的建筑,其主要朝向面宽不宜大于45米;高度24米以下居住建筑和配套临街商铺的面宽不宜大于60米。
主体建筑3栋以上(含3栋)的地块,主体建筑应采用2种高度变化;主体建筑5栋以上(含5栋) 的地块,主体建筑应采用3种以上(含3种)高度变化。主体建筑高度差应大于最高建筑高度的10%。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需进行建筑附属广告设置的,应结合建筑设计整体考虑,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以及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湖、临河、临山体地区、临景观路、临公共绿地第一界面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小于其规划用地相应一侧宽度的50%;临宽度30米以上 (含30米) 道路第一界面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宜小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40%。
(三)居住建筑布局应当高低错落,点板结合,使城市景观多样化,空间层次丰富,并满足以下规定:
临规划宽度30米以上 (含30米) 道路、主要出入滇河道、公共广场和公共绿地的第一界面的高度24米以上的以居住为主的建筑,其主要朝向面宽不宜大于45米;高度24米以下居住建筑和配套临街商铺的面宽不宜大于60米。
主体建筑3栋以上(含3栋)的地块。主体建筑应采用2种高度变化;主体建筑5栋以上(含5栋) 的地块,主体建筑应采用3种以上(含3种)高度变化。主体建筑高度差应大于最高建筑高度的10%。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的有关规定。需进行建筑附属广告设置的,应结合建筑设计整体考虑,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预留广告位置。
(三)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不得遮挡建筑的外窗。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太阳能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空调器室外机等,应当结合建筑造型,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城市景观的优化、美化而进行的危旧房屋维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和体量等,其维修后的建筑风格应当
与周边环境风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居住项目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设置中心绿地,并宜紧邻城市公共空间布局,布局的优先顺序宜为入滇河道、广场、主干道、文物保护单位、绿地、次支道路。
第三十五条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
规划设计中应当保护古树名木。
第三十六条 地面停车场地的铺装宜采用透水材料或植草砖,鼓励采用乔木进行绿化。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一)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交通需求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对外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大型停车场、大型加油站等交通设施项目;轨道交通站点周边500米范围内地区。
(二)二环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二环路外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及超过10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三)城乡规划方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在其内部解决交通及消防通告需求,避免干扰外部交通。
内部机动车道单向通行的宽度不得小于4米,双向通行的宽度不得小于6米。
第三十九条 当地块主要出入口与规划道路直接连接时,应选择在道路级别低的、对城市交通影响小的道路上。特殊情况下向城市更高等级道路(次干道以上)的开口不宜
超过2个,禁止向城市快速路主车道开口。开口位置在主干道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得小于8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次干路上距道路交叉口切角红线不得小于5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支路距道路交叉切角红线不得小于3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距离桥、隧道、立体交叉口的起坡点不宜小于80米或地块的最远端;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
人等建筑的出入口不得小于20米;距离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地铁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得小于10米;距离公交站台边缘不得小于10米。
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接;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时,应在建筑底层增设人行通道口。
第四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数最小值按照表6-1的规配建,停车泊位面积最小值应当满足表6-2的规定。
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以内。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增配停车位。
2.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
3.停车场停车泊位为50一300个的,应设置不少于2个残疾人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为300-500个的,应设置不少于4个残疾人停车泊位;停车泊位大于500个的,残疾人停车泊位不少于总数的1%。
4.主城二环路范围内、呈贡区核心区范围(具体范围见附图)内的行政办公、文化设施、商务办公及商业设施 (含宾馆酒店) 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泊位数量可按不少于表6-1的0.75倍设置。
5.混合用地停车泊位按建筑类型分别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及车道的设置,在满足《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 的要求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宜右进右出。
(二) 出入口应距离道路交叉口红线切角端点、桥隧道坡道起止线80米以上。建设项目沿规划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规划和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可在适当
位置设置出入口。
(三)每个街坊最大停车泊位设置不宜超过1500个,若超过1500个,则须要增加不小于12米宽的车行通道与规划道路相连通。
(四)机动车库出入口和车道数量应当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4.2.6的规定。车辆出入口宽度应当符合《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4.2.4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地下停车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公共停车库的建设应当考虑到城市动态交通、静态交通的衔接协调以及个体交通工具与公共交通工具的换乘与衔接。地下停车库宜与地下街及地铁车站等地下空
间设施整合建设,并与相邻地下停车库相互连通。
(二) 地下停车库库址的车辆出入口,宜布置在次干道或支路,距规划道路红线不小于7.5米, 并在距出入口边线内2米处作视点的120度范围内至边线外7.5米以上不得有遮挡视线的障碍物。
第四十四条 为提高土地开发效益,节约土地资源,应当按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应当结合主体项目配套功能需求、城市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功能配置及规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考虑到地块地质条件、结构安全、施工难度等因素的限制,不得破坏周围建筑和市政设施。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进行明确,市政道路地下10米范围内应当优先保证市政工程通道。
地下功能按照表7-1的引导控制进行设置。
第四十六条 地下室退让用地界线不小于3米,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5米,退让周边既有建筑不小于10米。
第四十七条 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人行地下通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整体交通系统。人行地下通道宜采用简明便捷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二)人行地下通道的长度不宜超过100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100米时,宜设置自动人行道。
(三)人行地下通道内每间隔50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2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四十八条 地下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地下街可结合地铁车站、铁路车站和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整合建设,符合城市商业功能布局的要求,并符合对大型商业设施的限制要求。
(二)地下街内商业设施的布置不得妨碍人行交通和视线的通达性,公共人行通道宽度不小于6米。
(三)与地下街相连接的建筑物地下室应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防火分区,并有直接通向地面的出入口和排烟设施。
(四)地下街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地下街通行能力等因素,地下街建筑总面积不宜小于5000平方米,并设置必要的给排水、通风、电力电信、消防等设施。
(五)地下街的通行能力宜按该地下街20年内预测的高峰小时交通量确定。
(六)高峰小时客流超过18000人次/小时的地铁车站附近宜结合地下人行通道建设地下街。
第四十九条 当新建的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附近有现状或规划的地铁车站、公交枢纽等公共交通设施时,宜将建筑物地下层与这些交通设施进行整合,相互连通。
第五十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和通风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非公共设施的建筑物地下室通风井等附属设施严禁设于道路红线内。
(二)公共设施的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于人行道时,不得对人行道通行能力和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三)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其水平距离不小于10米,垂直距离不小于6米;如有特别需要而将进风口与排风口合建时,排风口应比进风口高出6米;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小于10米。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应根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市政工程管道应当按远期规模规划设计,市政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鼓励建设综合管沟集中敷设市政管线。
建设项目的配套市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审查和建设。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规定:
(一)在道路的平面交叉口,以两条相交道路中红线宽度较窄的道路的红线宽度值切角后形成切角红线(见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
(二)当道路机动车道数≥6条或人行横道线大于30米时应设置人行过街安全岛,安全岛的最小净宽应>1米。
(三)新建、改建道路应采用下凹式绿化带等雨水收集设施,以最大限度地截留路面雨水并进行利用。
(四)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设计应符合绿色交通发展模式要求,注重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环境营造,慢行系统宜与公共交通系统衔接。城市道路的单侧人行道宽度应≥2-5米。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可以合建,但是单侧合建总宽度应≥5.5米。
(五)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六)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规划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1.5米,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7.5米。(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上的桥梁、桥梁的断面划分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到致。桥梁设计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和管线布置。易燃、易爆管线不得利用重要交通性桥跨越河道。
第五十三条 排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在近期难以实现分流制改造的建成区,应采取合流截留式改造。
(二)因外围城市管线还未配套,建设用地内部污水不能进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内部污水全部处理达到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918) 的一级A标准后再生回用,剩余部分方可向外排放。
(三)雨水管渠设计应当采用昆明市暴雨强度公式(2015版),新建管渠设计重现期不低于5年,中心城区地下通道和下凹式广场等雨水管渠重现期不低于20年。
第五十四条 给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二)在规划道路和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须按地下式设置。
第五十五条 再生水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是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使用再生水。
(二)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
全部收集处理、再生利用。
(三)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是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 “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工程项目。
(三)规划道路和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五十七条 电力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的所有电力线路须采用地下电缆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应根据电力专项规划确定。特殊条件限制近期无法实施地下电缆敷设的,经方案论证后可以采用临时架空线路,但是条件具备后应当改造入地。
(二)在规划道路同一路段上的各等级电缆线路宜同路径敷设。
(三)在中心城区、城市景观区220KV及以下等级的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型结构,10KV开关站宜与10KV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五十八条 电信工程的规划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电信线路均应地下敷设,现状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各电信运营商应在规划的统一路径上联合建设。
(二)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应遵循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的景观化设计,满足城市景观和环境保护要求。
(三) 新建、改建的规划道路交叉口应当预留道路交通管理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五十九条 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燃气管线与建构筑物、其他市政管线的水平及垂直距离应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有关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并尽量避免与高压电缆平行敷设。
(二)高压和次高压燃气管段利用道路和桥梁敷设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应埋地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线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线。
第六十条 管线综合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规划道路,应作管线综合规划设计。
(二)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兔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三)规划红线宽度≥30米的规划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燃气配气和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度≥50米的规划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单侧布置时,给水、电力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管线、燃气管线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等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五)规划道路上的管线应当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下,尽量避免安排在机动车道下。
(六)建设用地内部的管线不得进入规划道路红线内,且距离道路红线应当不小于1.5米。
(七)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八)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九)各类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50289)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市政管线管径、预留支管间距最小值应当满足表8-1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满足《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要求,保护范围具体如下:
控制保护区设置范围为: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
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特别保护区设置范围为: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应根据车站附近未来交通需求及发展趋势,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和人行地道等设施用地;车站非付费区和与车站公共通道相连的建筑物应规划有公共区域,满足行人的腑通行需求。
(三)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相连接的地下街以及大型公共建筑地下室的标高宜与车站站厅层标高一致,如因特别需要而出现较大落差,应设置自动人行道。
第六十三条 河道和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河道治理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宜采取措施降低洪水位、降低堤防高度。
(二)河道应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边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三)应处理好河道与交通设施的关系,避免道路交叉口与河道重叠。
第六十四条 其他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政公共设施点位主要用于设置电力的变压器、分支箱、环网箱和电信交接箱。一般应设置于项目临街绿旷地内或建筑物底层、负一层内,不得设置在交叉路口,并应预留管线进出通道。
(二)在人行道上设置的电话亭、车站牌、垃圾箱、变压器、分支箱、环网柜、电信交接箱等市政公用设施在同一断面总占地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1/3。
(三)道路红线内的公交车或出租车停靠站、电话亭、人行道及人行过街等设施的设置应严格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 要求执行。
(四)地面上电力、电信、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结合道路绿化(包括路侧绿化)、立交桥下绿岛、建筑项目临街集中绿地等遮挡设置,其埋设应符合《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的要求,并进行绿地美化。
(五)城市立交、隧道的排水泵站应结合主体工程设置在立交、隧道规划红线范围内或公共绿地内,泵站宜采用地下式设置。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
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居)民小组及以上村(居)民基层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禁止建设低层联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并符合本章规定。
对于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地域文化、传统风貌特质的村庄,应当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十七条 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尊重村 (居) 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节约用地、合理布局、保护自然环境和历史文化资源、防震减灾、改善乡村生产、生活条件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小学、幼儿园、卫生院 (室、所)、文化站(室) 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和公用设施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应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丘陵山地,应避开山洪、风口、滑坡、泥石流、洪水淹没、地震断裂带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并应避开自然保护区、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
第六十九条 在村庄规划中宜配置公共用房、托 (幼)儿园、卫生站 (含计生站)、文化活动室、图书室、便利店、邮政、储蓄代办点、停车场等,建设规模可以参照表9-1执行。
第七十条 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靠近城镇的应依托城镇供水设施供水;远离城镇的宜采用独立供水设施,加强水源地保护,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靠近城镇的应利用城镇排水设施排水;远离城镇的应根据村落和农户的分布,采用集中处理或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建设污水处理系统,达标后排放。
(三)应建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合理配置垃圾收集点,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四)宜划定畜禽养殖区,实现人畜分离。
第七十一条 新建、改建建筑布局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30米范围内,国道两侧各20米范围内,省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县道两侧各10米范围内,乡道两侧各5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农房。
(二)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应当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三)退让铁路最近一侧边轨不得小于30米。
(四)房屋间距在满足安全、卫生、消防、日照、通风、抗震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十二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仍按照原批准的执行,若调整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0起施行。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同时废止。
2.容积率:一定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地上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建筑基地面积指建设地块的净用地面积。
3.建筑密度:一定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基底面积总和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4.绿地率:一定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总面积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5.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6. 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且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
7.半地下室: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且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起过1.5米。
8.层高:建筑物各层之间以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计算的垂直距离,屋顶层由该层楼面面层(完成面) 至平屋面的结构面层或至坡顶的结构面层与外墙外皮延长线的交点计算的垂直距离。
9.道路红线:城市道路的用地边界线。
10. 建筑问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11.裙房: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12.快速路:指为城市长距离快速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中间设有中央分隔带,布置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并对两侧建筑物的出口加以控制。
13.主干路:又称全市性干道,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14.次干路:指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15.支路:指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16.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1.建筑面积计算
按《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 的计算规则计算。
2.容积率计算
多层、高层住宅建筑的层高不得超过3.6米,跃层住宅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办公建筑的层高不得超过4.5米;商业建筑及商业服务网点的层高不得超过5.4米。
以上各类建筑凡层高超出上述规定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每超出1.5米则该层建筑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1倍计算;超出高度不足1. 5米的则该层建筑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0.5倍计算。
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厅、回廊、走廊等公共部分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的层高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大型商业用房或会议室、报告厅等建筑的层高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2)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①地下室与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②净高不小于3.5米且无围护结构只作为公共活动、绿化用途的底层架空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③建筑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且宽度不大于9.0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大于9.0米的整体计入容积率。
④本规定第六十四条中的市政公共设施点位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3)坡地建筑容积率计算
利用自然坡地、台地进行建设的,按建筑露出地面部分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地面高程平均值作为室外设计地面,属于地下室与半地下室的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3.建筑基底面积计算
建筑物地上首层的底面面积,室外有顶盖、立柱或墙体落地的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4.建筑高度计算
(1) 建筑高度计算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层顶应按建筑物能作为人员疏散及消防扑救场地的室外地面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计算至其屋面檐口;坡层顶应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坡地建筑物的建筑间距按相对一侧露出室外地面的建筑高度进行计算。
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①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②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③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5. 绿地面积计算
(1)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用地范围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以及屋顶绿化、底层架空绿化和植草砖折算的绿地面积。
(2) 地下室及半地下室顶板覆土深度大于2米且按要求实施绿化建设的部分计入绿地面积。
(3) 屋顶绿化、底层架空、植草砖绿化折算
①具有公共开放功能的屋顶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0.5米部分面积的20%可计入绿地面积,折算部分建筑高度应当不大于24米。
②具有公共开放功能的底层架空绿化,架空净高不小于3.5米且覆土深度不小于0.5米部分面积的40%可计入绿地面积。
③地面设置的停车场采用植草砖铺设的,铺设面积的20%可计入绿地面积。
用于建筑日照计算的软件应当经过软件产品质量检测单位的测试,并通过国家检测机构的检测。
日照分析单位应具备甲级规划设计或甲级建设设计资质。
2.进行日照分析时应当对拟建建筑未建前建设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的日照情况做分析,再对拟建建筑建成后的日照情况做分析, 以明确项目建设前后日照情况的变化。
日照分析计算的设置参数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地理位置:东经102
°0 43
',北纬25
°2
';
有效时间带:冬至日9
时至15
时(采用真太阳时);
时间间隔(计算精度):1
分钟;
时间统计方式:住宅建筑按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小于60
分钟的时间段进行累加;其他建筑按照最小连续日照时间不小于10
分钟的时间段进行累加。
线上日照分析采祥点间距0.5
米,多点分析采样点间距3.0
米。
窗户分析时的计算点采用窗台面左右两个端点计算方式;
计算高度:从底层窗台外墙面即距离室内地坪900
亳米高的外墙位置起算;
最小扫略角参考数值应按下表进行设置:
日照分析客体、主体计算范围的确定。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指在拟建建筑遮挡范围内、被遮挡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计算范围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米的,按实际阴影范围确定客体建筑对象;拟建建筑的高度≥100
米的,以其高度的1.1
倍为半径,作出扇形的日照阴影范围,该阴影范围最小不得小于建筑
高度100
米的实际阴影范围,最大不超过半径220
米的扇形阴影范围(见图1
客体建筑范围)。在上述阴影范围内,设计方案已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尚未建设或正在建设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也应确认为客体建筑。拟建建筑为住宅或其它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自身也应作为日照分析的客体建筑。
日照分析主体建筑指对客体建筑产生日照遮挡的建筑,其计算范围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米为半径作出扇形图。在些范围内(见图2
主体建筑范围)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排除对客体建筑不形成遮挡的建筑,明确主体建筑的具体对象并进行编号。设计方案已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尚未建设或正在建设的建筑也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
日照分析的建模要求
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的墙体应按照外谙轮廓线建模。
所有建筑应采用统一的基准面,以主客体建筑范围内室外地坪最低点为基准面,一般采用相对标高,也可采用绝对高程。
遮挡建筑的阳台、檐口、女儿墙、屋顶等造成遮挡的,应参与建模;被遮挡建筑的上述部分如造成自身遮挡,应参与建模;当建筑既是遮挡建筑,又是被遮挡建筑时,所建模型应反映实际情况。
附属物如屋顶电梯机房、屋顶上的构架、挑檐、凸出屋面的水箱、楼梯间等造成遮挡的应参与建模。
应对构成遮挡的地形地物如山体、挡土墙等进行建模。
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及有日照要求的窗应有唯一的命名或编号。
在建立模型时可进行适当的综合或简化,当屋顶、外墙
构筑物及附属物形体较为复杂时,可用简单的略大于实际形体的几何包络体代替。
各计算建筑间的地坪高差应当纳入计算。
主体建筑、客体建筑日照分析范围确定后,应当采用它例叠加的方式进行日照分析。
计算数据的来源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
)3.0.4
的规定。
满窗日照分析中窗户的计算规定
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转角直角窗、弧形窗、异型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见面3
计算基准面)
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满窗日照的计算,以经确认的日照计算基准面左右两个端为计算点。窗户(
或阳台)
的宽度小于等于2.4
米的,按实际宽度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2.4
米的,按2.4
米计算,
以窗户 (
或阳台)
的中点两侧各延伸1.2
米为计算范围。(
如图6)
《日照分析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报告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分析单位和完成时间;资料来源和项目概况;主要的法规和技术依据;日照分析所采用的软件名称及版本;日照计算的各项参数;日照分析范围;项目本身及周边所有需进行日照分析的拟建及现状建筑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用地范围、建筑编号、使用性质、层数、建筑高度、建筑性质等。
判定是否满足昆明市的日照标准可采用图示、表格和文宇等方式表达。主要包括:建设基地周边电子地形图、日照分析范围内建筑布局图、客体建筑范围图、主体建筑范围图、日照分析图、日照分析范围内有日照要求建筑的窗编号图和窗报批表等。
对进行日照分析的项目公示规划方案时,其《日照分析报告》的主要图纸和结论应同步公示,日照分析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解释工作。法定日照利害关系人对《日照分析报告》存有异议的,可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复核,建设单位应无条件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若报送材料不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出入口宽度,双向行驶时不应小于7m
,单向行驶时不应小于4m
。
机动车库出入口和车道数量应符合4.2.6
的规定,且当车道数量大于等于5
且停车当量大于3000
辆时,机动车出入口数量应经过交通模拟计算确定。